死缓限制减刑缓冲带作用凸显 专家: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
2019-11-28 14:17:53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蔡长春
死缓限制减刑缓冲带作用愈发凸显
★ 提高死刑制度精细程度
★ 严控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 引导公众理性看待死刑
★ 推进刑罚制度体系完善
本报记者 蔡长春
近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某犯爆炸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卢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公诉机关指控,卢某于2018年12月5日利用自制爆炸物,对一辆公交车实施爆炸,造成20多名乘客受伤。
此案的宣判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对于限制卢某减刑的做法,社会各界普遍赞同。“限制减刑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设置了一条缓冲带,有利于实现死刑判决的合理性。”乐山中院刑一庭庭长杨明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什么是限制减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如何?其缓冲带作用又是怎样体现的?多名司法实务界人士和法学专家分享了各自的观点。
提高死刑制度精细化程度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诞生于2011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吴小军介绍说,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在我国刑法中建立全新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
“确立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进一步优化死刑执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静坤告诉记者,在保留死刑的政策前提下,传统的死缓制度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替代措施,对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从刑罚力度看,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制度之间仍有较大差异,以致产生所谓“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的总体评价。
“这种因死刑自身的特殊性所导致的刑罚执行不平衡问题,除从总体上控制死刑适用外,还有必要通过延长部分死缓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期限,加重死缓刑在重刑体系中的相对严厉性,从而更好地体现刑罚体系的梯次衔接。”在刘静坤看来,刑法通过设置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进一步提高死刑制度的精细化程度,将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之间的过渡层次,对于完善死刑制度的逻辑结构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强调的是,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设置初衷不是为了简单加大传统死缓刑的刑罚力度,而是为了进一步严格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刘静坤提醒道,究其实质,死缓限制减刑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而不是传统死缓刑的替代措施。
限制减刑并非不能减刑。刘静坤介绍说,在具体刑罚执行上,限制减刑相当于为死刑缓期执行设置了底线,即对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
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
死缓限制减刑如何适用?
长期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娄秋琴律师认为,实践中死缓限制减刑通常出现在两种场合:被告人罪不至死,但主观恶性较重,直接适用死缓刑稍显罪刑责不相适应;被告人罪不至死,但适用死缓刑遭到被害人及其家属反对,社会矛盾较大。
娄秋琴认为,在卢某一案中,卢某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造成20多名乘客受伤等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考虑到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表示歉意、未造成死亡结果等因素,不至于判处立即执行,但判处死缓刑又可能遭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满而激化社会矛盾。
“因此,法院在判处死缓刑的基础上决定限制减刑,既给被告人生的希望,也能基本满足被害人家属朴素的正义观,从而使得双方都能基本认同判决结果,进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娄秋琴分析说。
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以来,乐山中院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156件278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的11件13人,实施效果良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贾世炜告诉记者,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青岛中院作出数例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杨晶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刑罚结构,使之更加科学合理,改变了“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适用不平衡现象,也使我国的死缓刑更好地发挥出类似国外长期监禁刑的作用,强化了改造效果。
“这一制度增强了死缓刑的严厉性,延长了部分死缓刑服刑人员的实际执行刑期,使人们强化了对死缓刑严厉性的认识,有利于告诫潜在的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减少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并减少累犯的发生,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杨晶说。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以来,与减少死刑罪名同步推进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刘静坤认为,对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类型案件依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既能体现死缓制度的严厉性,也有利于缓解被害方的死刑立即执行诉求,其政策效果和实践效果值得积极肯定。
“通过准确理解和依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还有助于引导公众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的制度功能,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的政策导向,从而形成更加理性的刑罚观念,推进刑罚制度和刑罚体系的持续改革完善。”刘静坤补充说。
建议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
为全面深入了解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来北京法院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情况,北京高院刑一庭调研小组采用抽样方式,围绕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整体情况、效果、突出问题等展开调研。
调研结果显示:2012年至2015年,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总数大幅度提高,表明法院逐步摸索出一套适用标准;2016年后,死缓限制减刑更加慎重,适用趋势相应有所放缓。
为何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要更加慎重?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娄秋琴告诉记者,死缓限制减刑虽然不属于独立的刑罚种类,却是死刑与死缓刑之外的独立量刑结果,将死刑案件的处理由“死刑+死缓”的二元格局变为“死刑+死缓限制减刑+死缓”的三元格局,这种情况下,法院具体裁量时所要考虑的因素将更加多维,判决也更加复杂。
“死刑裁量最关键也是难度最大的一项工作,就是准确把握死刑适用的政策和法律标准,且这种政策和法律标准不能仅仅是抽象的原则,而应体现为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和死缓之间具体明确的政策和法律边界。”刘静坤说。
刘静坤建议,要规范死刑适用的裁量权,有必要同步完善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刑的适用标准,明确死缓限制减刑的政策内涵和法律标准,进一步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和规范死缓刑适用。单就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而言,因其案件总量少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刑案件,可以考虑定期编撰发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统一法律适用的预期功能。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限制减刑抽象性的适用标准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更应全面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因素,逐渐形成明确的标准,以防止司法擅断和随意性,真正实现利用司法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局面。”娄秋琴说。
★ 提高死刑制度精细程度
★ 严控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 引导公众理性看待死刑
★ 推进刑罚制度体系完善
本报记者 蔡长春
近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卢某犯爆炸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卢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公诉机关指控,卢某于2018年12月5日利用自制爆炸物,对一辆公交车实施爆炸,造成20多名乘客受伤。
此案的宣判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对于限制卢某减刑的做法,社会各界普遍赞同。“限制减刑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设置了一条缓冲带,有利于实现死刑判决的合理性。”乐山中院刑一庭庭长杨明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什么是限制减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况如何?其缓冲带作用又是怎样体现的?多名司法实务界人士和法学专家分享了各自的观点。
提高死刑制度精细化程度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诞生于2011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吴小军介绍说,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在我国刑法中建立全新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
“确立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贯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进一步优化死刑执行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静坤告诉记者,在保留死刑的政策前提下,传统的死缓制度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替代措施,对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从刑罚力度看,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制度之间仍有较大差异,以致产生所谓“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的总体评价。
“这种因死刑自身的特殊性所导致的刑罚执行不平衡问题,除从总体上控制死刑适用外,还有必要通过延长部分死缓刑罪犯的实际执行期限,加重死缓刑在重刑体系中的相对严厉性,从而更好地体现刑罚体系的梯次衔接。”在刘静坤看来,刑法通过设置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进一步提高死刑制度的精细化程度,将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之间的过渡层次,对于完善死刑制度的逻辑结构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强调的是,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设置初衷不是为了简单加大传统死缓刑的刑罚力度,而是为了进一步严格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刘静坤提醒道,究其实质,死缓限制减刑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而不是传统死缓刑的替代措施。
限制减刑并非不能减刑。刘静坤介绍说,在具体刑罚执行上,限制减刑相当于为死刑缓期执行设置了底线,即对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
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
死缓限制减刑如何适用?
长期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娄秋琴律师认为,实践中死缓限制减刑通常出现在两种场合:被告人罪不至死,但主观恶性较重,直接适用死缓刑稍显罪刑责不相适应;被告人罪不至死,但适用死缓刑遭到被害人及其家属反对,社会矛盾较大。
娄秋琴认为,在卢某一案中,卢某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造成20多名乘客受伤等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考虑到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表示歉意、未造成死亡结果等因素,不至于判处立即执行,但判处死缓刑又可能遭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满而激化社会矛盾。
“因此,法院在判处死缓刑的基础上决定限制减刑,既给被告人生的希望,也能基本满足被害人家属朴素的正义观,从而使得双方都能基本认同判决结果,进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娄秋琴分析说。
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以来,乐山中院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156件278人,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的11件13人,实施效果良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贾世炜告诉记者,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青岛中院作出数例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杨晶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刑罚结构,使之更加科学合理,改变了“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适用不平衡现象,也使我国的死缓刑更好地发挥出类似国外长期监禁刑的作用,强化了改造效果。
“这一制度增强了死缓刑的严厉性,延长了部分死缓刑服刑人员的实际执行刑期,使人们强化了对死缓刑严厉性的认识,有利于告诫潜在的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减少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并减少累犯的发生,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杨晶说。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以来,与减少死刑罪名同步推进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刘静坤认为,对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类型案件依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既能体现死缓制度的严厉性,也有利于缓解被害方的死刑立即执行诉求,其政策效果和实践效果值得积极肯定。
“通过准确理解和依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还有助于引导公众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的制度功能,更加理性地看待死刑的政策导向,从而形成更加理性的刑罚观念,推进刑罚制度和刑罚体系的持续改革完善。”刘静坤补充说。
建议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
为全面深入了解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来北京法院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情况,北京高院刑一庭调研小组采用抽样方式,围绕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整体情况、效果、突出问题等展开调研。
调研结果显示:2012年至2015年,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总数大幅度提高,表明法院逐步摸索出一套适用标准;2016年后,死缓限制减刑更加慎重,适用趋势相应有所放缓。
为何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要更加慎重?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娄秋琴告诉记者,死缓限制减刑虽然不属于独立的刑罚种类,却是死刑与死缓刑之外的独立量刑结果,将死刑案件的处理由“死刑+死缓”的二元格局变为“死刑+死缓限制减刑+死缓”的三元格局,这种情况下,法院具体裁量时所要考虑的因素将更加多维,判决也更加复杂。
“死刑裁量最关键也是难度最大的一项工作,就是准确把握死刑适用的政策和法律标准,且这种政策和法律标准不能仅仅是抽象的原则,而应体现为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和死缓之间具体明确的政策和法律边界。”刘静坤说。
刘静坤建议,要规范死刑适用的裁量权,有必要同步完善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刑的适用标准,明确死缓限制减刑的政策内涵和法律标准,进一步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和规范死缓刑适用。单就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而言,因其案件总量少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刑案件,可以考虑定期编撰发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统一法律适用的预期功能。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限制减刑抽象性的适用标准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更应全面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因素,逐渐形成明确的标准,以防止司法擅断和随意性,真正实现利用司法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局面。”娄秋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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